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06年10月31日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一)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载明成员的姓名或者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单);(六)住所使用证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条的规定,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符合规定的成员,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80%;
(二)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规定的成员出资。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六、申请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及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住所使用证明: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成员自有场所作为住所的,提交该社有权使用的证明和场所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场所的,提交租赁协议和场所的产权证明;因场所在农村没有房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的,可提交场所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九)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登记的业务范围中有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
注:(一) 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或签字。
(二) 以上需设立人或出资成员签署的,设立人或出资成员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自然人以外的设立人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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